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P81)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P82)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组织机构(P83~P84)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2004年多选题)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以成为法定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是3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P84)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
(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P85)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无须审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P85)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年多选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P86)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P86~P87)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2.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3.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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