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土地增值税法
土地增值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土地增值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节 土地增值税基本原理
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三节 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里所说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二)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这里所说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这里所说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二、征税范围的界定
准确界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十分重要。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条标准来判定:
(一)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
(二)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
(三)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三、若干具体情况的判定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
(二)以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
(三)房地产的出租
(四)房地产的抵押
(五)房地产的交换
(六)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七)合作建房
(八)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九)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
(十)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第四节 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述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超率累进税率见表8-1。
表8-1 土地增值税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 级数 |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
税率(%) |
速算扣除系数(%) |
| 1 |
不超过50%的部分 |
30 |
0 |
| 2 |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
40 |
5 |
| 3 |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
50 |
15 |
| 4 |
超过200%的部分 |
60 |
35 |
第五节 应税收入与扣除项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如下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需要明确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其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列入管理费用中,故在此不允许单独再扣除。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5‰(贴花)允许在此扣除。
(五)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适用。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的投机行为,保护正常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
(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此外,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
第六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增值额的确定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节 税收优惠
一、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三、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八节 征收管理
一、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三、纳税申报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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